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55號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被   告  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維護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承購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街1段19巷2號2樓之1國民住宅社區內
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1戶,並訂有臺北市政府出售國
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依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承購之房屋應遵守國
民住宅相關法令規定,並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用,被告有繳
交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費之計算標
準係以該國民住宅社區之承租戶所繳管理維護費用及其平均
坪數為計算基準,該國民住宅社區之承租戶所繳管理維護費
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元、平均坪數為30.4坪,以之
為計算基準,每坪應計收之管理維護費用為36.184元(1,100
元÷30.4坪),系爭房屋為122.15坪,被告每月應繳付之管
理維護費用為4,420元(122.15坪×36.184元),惟被告自94
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206,320元之管理維護費用尚
未繳納,嗣經於100年1月18日發函催告繳納未果,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
:原告於房屋售出,所有權轉移之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輔導居民成立管委會,將管理權回歸住戶;被告與原告所
轄之管理單位針對社區事務召開多次會議,對於雙方所協議
之事項,原告所轄之管理單位並未執行,明顯損及被告權益
;被告與原告同為本社區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均有權決定管理維護費用,然每次與原告所轄
之管理單位開會協議之計算方式均以無法收支平衡或會計室
不同意等理由遭到原告否決,此外,原告所轄之管理單位,
因非實際居住之民眾,管理方向及費用收支均以行政方便為
考量,與住戶注重管理品質,量入為出之期望相悖;原告於
本社區所有房屋之空戶未繳交管理維護費用,遭到住戶於協
調會議中糾正,原告及所轄之管理單位自行決定由99年度起
編列預算繳交,之前的欠費均不溯及既往,原告球員兼裁判
,使得管理維護費用之繳交喪失公平原則;被告自93年取得
房屋所有權至97年期間,原告所轄之管理單位未將車位使用
權交予被告,並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產權所屬之兩個車位以
每個車位每年18,000元出租予他人,嚴重損害被告利益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未繳納管理維護費用而欠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
建築物買賣契約、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18日府授都管字第10
030049200號函、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BCD棟店鋪管理維護
費計算一覽表、萬芳社區中心標售店舖積欠管理維護費統計
表及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94年7月至99年度支出總表各1件
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按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房屋
售出,所有權轉移之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輔導居民成
立管委會,將管理權回歸住戶;原告對於雙方所協議之事項
,原告所轄之管理單位並未執行;被告與原告同為本社區之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有權決定管
理維護費用,然均為原告所轄之管理單位否決;原告於本社
區所有房屋之空戶未繳交管理維護費用,遭到住戶於協調會
議中糾正,原告及所轄之管理單位自行決定由99年度起編列
預算繳交,之前的欠費均不溯及既往,使得管理維護費用之
繳交喪失公平原則;被告自93年取得房屋所有權至97年期間
,原告所轄之管理單位未將車位使用權交予被告,並未經被
告同意將被告產權所屬之兩個車位以每個車位每年18,000元
出租予他人云云,並據提出公告、應收管維費試算表、照片
、會議紀錄及繳費表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管理維護費用,係本於上述契約之第5條、第10條之約定,
顯與被告所為抗辯之上開事實,兩者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如首揭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抗辯之效力,而得拒絕給付本件管理維護費用。從而,原
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
合計1,7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