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顏美慧
被 告 高美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98年7月15日97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緣原告與被告為坐
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第12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彩蝶別墅社區」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屬丙種建
築用地,全部面積為25,607平方公尺,彩蝶別墅社區於民國
85年興建完成,共有248棟建物,部分住戶即各自將其後院
空地加蓋建物使用迄今,鄰居均可共見共聞,原告98年11
月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168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70號房屋)毗鄰
,惟原屋主早於86年間即於168號房屋後方增建系爭建物使
用,被告嗣於93年間買受170號房屋,對原告168號房屋後方
即已增建系爭建物應無不知,且經「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99年7月13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社區公寓、大
廈一樓及別墅住戶自宅房屋後方增建建物使用界定為私界,
屬住戶使用權範圍。詎被告未徵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及執行拆屋還地,當事
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又系爭土地上之彩蝶別墅社區土地共有
人就住戶各自將其後院空地加蓋建物使用係默許其分管之協
議,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執行名義之原判決
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98
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00年7月5
日民事補充異議理由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曾經原告前手即訴外人 黃彥豪
於前審程序中主張,並經前審認係無理由而駁回,亦均非於
98年12月10日以後發生之事實,且上開事由均非足以使本件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執此事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9
8年7月15日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及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強制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且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之原判決,被告之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原告
非無權占有,執行名義之原判決顯有錯誤之事實,均係本院
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而認定之事實,亦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尚難認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
由之證明,如首揭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綜上
,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