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於民國94年12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人見狀,煞避均己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其撞上甲○○之後, 張天榮 僅搖晃車身尚未倒下,是甲○○後方的另一名騎士 王珠香 再撞上告訴人方釀成災禍云云。惟查:
(一)案發之際,被告機車之前輪乃撞及甲○○機車前輪右側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2張附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到南豐路口時,我看到乙○○從我的右手邊過來,不知他是要直走或是轉彎,我時速約20、30公里,我有減速,我看見他騎很快,乙○○的前輪撞擊我車前輪右方避震器位置,兩車呈併行方向行走,乙○○機車左把手撞擊我右邊肋骨,左邊後視鏡撞擊我的肩膀,之後我人被彈飛出去,機車倒地,...(見95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111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顯證案發之際確實乃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甲○○右側機車,致其倒地。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被告乙○○駕駛重機車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與王珠香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5年5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9504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此一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
5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之傷害,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將過失推由另依不相干之王珠香身上,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