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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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
(一)受處分人無意挑戰公權力,而是質疑執行公權力者之公正性,在無法提示具體「左轉闖紅燈」之證據下,卻又以將錯就錯之心態,一昧將第53條第1項規定搪塞硬指受處分人違規,實有違常理!依受處分人前往觀音亭以機車載水返家途中(頭份分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當場登記單內附註「載水事實」)所行經路線為大亨街、中央路(人行道)然後由德義路直行至信三街住宅,無須走中央路左轉德義路(現場會勘可知),與警方所稱告發理由相悖如圖示,當就無構成交通違規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可鑑,警方在取締另案未戴安全帽未果之下,轉而以追蹤4百公尺後攔檢受處分人硬指左轉闖紅燈違規,實屬不當,在此特請警方提出受處分人「左轉闖紅燈」之相關證據,以明真相。事實上,警方始終無法舉證受處分人闖紅燈的證據,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的論斷。同理,受處分人也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請警方出示當場錄音對話),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就不成立至為明顯。
(二)在整個陳述過程中,監理站僅憑警方片面之說詞,完全不採信受處分人之陳述而任作裁罰,有欠公道,爰依法抗告,希秉持公理,還予公道是盼!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輛IKO-75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7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德義路口處,因有「闖紅燈」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甲○○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6年4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原審證稱:96年2月1日7時5分開始到7時55分,共開出違規事實告發單共4張,在庭異議人也是其中1位。當時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所以予以攔查,從後尾隨開警示燈跟鳴笛,當時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當時巡邏車必須等到綠燈才可以尾隨到安全的路段,才能夠請他停車接受攔查。警方告知他時間、地點及我的身分,請他提供駕照及行照供警方查驗。異議人說沒有帶,然後我拿出我隨身的空白便條紙登錄請他告知,並用無線電查證。異議人也拒絕告知。當時全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按受處分人於申訴時辯稱:「依圖所示告發地點與遭攔截點距離約400公尺,相關紅綠燈已變換數次。執法者未於違規地點當場攔截告發,很明顯在距離及紅綠燈轉換後才進行追蹤攔截,在舉發之時間點已屬不合理,既為盲點之存在點,在告發標準已經無法取準下,執法者舉發所依恃之標準何在?‧‧‧」(見原審卷第81頁),待舉發員警證稱如上之後,始改稱:「係從大亨街右轉人行道,再直行德義路」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受處分人前後所辯理由不一,已非無疑,不得遽採。
(三)而抗告人雖辯稱其係騎車從苗栗縣○○鎮○○街右轉人行道,再直行德義路」等語,惟此為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我駕駛巡邏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看到抗告人在中央路紅燈左轉,我尾隨,約有2百公尺,到安全的路段時,我將他攔下來盤查。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法官問:對於抗告人陳述他是騎在紅磚人行道等待燈號直行等語,有何意見?)事實上不是如此(提出現場示意圖及照片,附卷)。中央路與大亨街口距離中央路與德義路口約有70公尺。(法官問:
抗告人當場有無抗辯?)抗告人他說有那麼多人闖紅燈,為何只找他,他認為警察找他麻煩,事實上不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並提出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按本案舉發當時既係早上7時27分許,地點是苗栗縣○○鎮○○路與德義路口,當時係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當甚易辨明,且證人甲○○係執勤舉發違規車輛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亦不相識,自無仇隙,當無錯誤舉發及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所為證言,堪以採信。至於受處分人請求履勘現場云云,如前所述,本案依據舉發員警甲○○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觀之,已足了解本案有關街道之相對位置,自無必要履勘現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受處分人雖以舉發機關仍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闖紅燈,不能僅憑警方片面之說詞遽認其違規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證人甲○○證稱:本件並未拍照佐證,因為這是一瞬間發生的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因警員舉發交通違規,非必以拍照舉證為必要,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是抗告人上開所指,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