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6月間起至95.04.17止│95年3月間起至95.04.17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950號│第195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06│95.12.0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28│95.12.06│├─┴─────────┼─────────────┼─────────────┤│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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