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叁台(含IC板叁塊)、「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王牌對決」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2代」壹台(含IC板壹塊)、「方塊5PK」壹台(含IC板壹塊)、「金歡喜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伍拾枚、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叁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與其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陳志銘 (另由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十三街娃娃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擔任店員,由陳志銘在上開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3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王牌對決」1台、「動物奇觀二代」1台、「方塊5PK」1台、「金歡喜彈珠台」2台(聲請書誤載為「小瑪莉」、「水果盤」各3台,「滿貫大亨麻將」、「彈珠台」各
2台),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向店員甲○○(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甲○○對陳志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知情)依比例兌換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分數,押中即可依機臺所累積之分數向甲○○依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消失,賭資則歸入電子遊戲機具由陳志銘贏取,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5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厲復祥 喬裝賭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臺共11臺(含IC板11塊),數位相機及錄影系統硬碟各1台、遙控器1把、員工聯絡名冊1本、會員聯絡名冊各1本、公司記事簿1本、臺表1張、開分鑰匙7把、贈分卡10張、代幣50枚(聲請書誤載為15枚)及賭資新臺幣1萬4千3百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4幀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臺共11臺(含IC板11塊),內有中獎影像之數位相機1台、遙控器1把、員工聯絡名冊1本、會員聯絡名冊各1本、公司記事簿1本、臺表1張、開分鑰匙7把、贈分卡10張、代幣50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就共犯部分,被告甲○○與共犯陳志銘二人間,就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均與共犯陳志銘構成共同正犯。
4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之範圍內折算1日,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之範圍內折算1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之犯行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最為有利,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6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
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共犯陳志銘間,就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多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受僱於陳志銘看顧店面,以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與人對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3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王牌對決」1台、「動物奇觀2代」1台、「方塊5PK」1台、「金歡喜彈珠台」2台、IC板11塊、代幣50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萬4仟3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有開分鑰匙7把、臺表1張、贈分卡10張,雖係被告甲○○與不特定人賭博所用之物,然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既經共犯陳志銘所擺設,可認該開分鑰匙、機臺報表及贈分卡亦為共犯陳志銘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中獎影像之數位相機1臺、機臺斷電遙控器1把、監視錄影系統硬碟1臺、員工及會員聯絡名冊各1本、公司記事簿1本,係共犯陳志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