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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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8日晚上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崇仁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曾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崇仁路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均煞避不及,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曾月娥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致曾月娥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日21時1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曾月娥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8日竹苗鑑950531字第095503485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5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再被害人曾月娥確因本件車禍,中樞神經衰竭致死,亦有法醫驗斷書在卷足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固為建材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建材為業,然被告並非以經常騎乘機車為繼續反覆執行其載運建材業務之方法,甚或亦非屬以騎乘機車為與載運建材業務相關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執行方式,僅係因於下班後欲前往與朋友聚會,而單純以機車為往來之交通工具(見95年度相字第349號相驗卷宗,9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自不能謂騎乘機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
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為被告所犯應非屬業務範圍,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是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特此敘明。㈡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強制保險金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及被告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事後其雖願以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外,尚另外分期給付新台幣70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未能接受,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