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及 林錦堂 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及106年3月間,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菲律賓國籍外國人甲女(代號甲2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女(代號甲1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即由乙○○指派至其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經營之餐廳工作,並提供在同縣鎮(地址詳卷)之房屋作為甲女、乙女之宿舍。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1月起至106年6月
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乘甲女在上址餐廳廚房內切菜而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親吻其臉頰;及於105年間某日,在上址餐廳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伸手捏掐而觸摸其臀部;與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上址餐廳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伸手環抱之。
㈡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
,以每週3次之頻率,於駕車搭載乙女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乙女腹部之身體隱私處;及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乘乙女在上址餐廳廚房內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乙女臀部。
㈢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
4日止,在上址宿舍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上裝設攝影機,竊錄甲女、乙女沐浴、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乳房、臀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餐廳內,以手拍擊乙女額頭,及持塑膠罐砸乙女右腳踝,致乙女受有額頭紅腫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性騷擾、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摸過甲女臀部或環抱她,只曾1次在餐聽內開玩笑地親了她一下;沒有摸過乙女臀部,雖有在車上摸過她的肚子,但那是開玩笑的;於106年8月10日只有輕輕拍了乙女額頭一下,且塑膠罐是往地上砸,不是砸她,她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2頁、第144頁)。經查:
㈠被告及案外人林錦堂分別於104年11月及106年3月間,以
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菲律賓國籍外國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後,即由被告指派至其在苗栗縣竹南鎮經營之餐廳工作,並提供在同縣鎮之房屋作為告訴人等之宿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即其等友人 戴夫 、證人 吳冠成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證物存置袋),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等基本資料、勞動部104年11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349575號、106年3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43134號函、餐廳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4年起至106年6
月間,在店裡工作時,被告會自後面抱伊,還會親伊跟摸伊屁股,伊都馬上推開他,有1次乙女有看到被告在廚房裡親伊,直到被告帶伊去台南工作後,才沒有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104年11月到臺灣,第2天被告就帶伊去他在苗栗的自助餐店工作,直到106年6月才換去他在台南的店工作,於苗栗工作期間,被告會趁伊在廚房內切菜時,躲在伊身後,突然偷親伊臉頰,然後就在笑,大約一週兩次,另外他有1次於105年間某日,突然伸手捏伊屁股兩側,他也曾環抱過伊,伊不喜歡他這樣做(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0頁、第122頁至第1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中
午12時許,在餐廳裡問伊為什麼菜賣那麼少,然後他就突然生氣,用手掌拍伊的額頭,還用塑膠罐丟伊右腳踝,導致伊額頭紅腫及右踝挫傷,甲女看到後就趕快過來阻擋被告,伊則打電話給朋友戴夫,請他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因為便當生意不好而生氣,他有用力打伊額頭,並拿瓶子丟伊;另被告於
106年3月到同年7月間,開車載伊去賣東西時,會一邊開車一邊摸伊的肚子,伊在餐廳廚房內工作時,他也會摸伊屁股,這個甲女有看到,伊被摸之後會立刻撥開被告的手等語(見偵卷9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㈣觀諸告訴人等上開證述,足見告訴人甲女對被告曾趁其不及
抗拒之際,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臀部之事實,及告訴人乙女對被告曾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其腹部及臀部,且曾以手拍擊其額頭及持塑膠罐砸其右腳踝之事實,證述均甚為具體、明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中證稱:伊看過被告在餐廳裡做出親吻甲女等之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卷第
12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餐廳裡問乙女為什麼菜賣那麼少後,突然生起氣來,用手掌拍她的額頭,還用塑膠罐丟她右腳踝,伊就趕快過去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問乙女為什麼東西只賣了一點點,她回說因為客人只來一點點,所以收入也只有一點點後,被告就變臉生氣了,出手打乙女,還拿瓶子丟她的腳,讓她受傷,伊有馬上去制止被告;另伊曾看過被告有1次趁乙女打掃時摸她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其等上開證述關於目擊彼此案發經過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證人戴夫亦證稱:伊曾親眼看過1次被告親甲女臉頰,她當下有反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只是笑一笑而已等語(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復酌以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於負擔偽證罪責之壓力下作證,仍為相同於偵訊中之證述,且性騷擾案件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及名譽,對告訴人等之身心及生活造成莫大影響,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恐耗日費時,一般人倘非確遭受其害,衡情應不至甘冒該等壓力而提出虛偽不實之告訴,足徵其等所證應非虛妄。
㈤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戴夫固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等每次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告訴人等將此事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查證人 戴夫證 稱:甲女及乙女都有跟伊反應過被性騷擾的事,甲女提到被告會趁她工作的時候,突然親她臉頰跟摸他屁股,她說她很害怕,如果被告沒有得逞的話,會加重她的工作量,乙女則提到被告會摸她的腹部,大約一週3次,如果沒有摸到,怕會增長她的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互核與告訴人等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述之事實乃與告訴人等之對話內容,及所觀察到之情緒表現,係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而非與告訴人等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且與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作為告訴人等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女性腹部要屬女性之隱私部位,常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該部位於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非得任意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有該條適用,此乃當然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對之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臀部之行為,及乘告訴人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而對之為觸摸臀部及腹部之行為,均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且確已引起告訴人等之性嫌惡感,並足以損害其等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而屬性騷擾行為無訛,且被告無端刻意為親吻、擁抱及觸摸上開部位之行為,顯然意在偷襲、調戲告訴人等,主觀上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親甲女及摸乙女肚子都只是在開玩笑云云,要無可採。
㈦告訴人乙女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後,額頭確有泛紅
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偉銘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又告訴人乙女於翌(11)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6年8月1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勾稽上開傷勢與受傷部位情形,要與告訴人乙女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合,益徵其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只輕輕拍了乙女額頭一下,且塑膠罐是往地上砸,不是砸她,她沒有受傷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㈧準此,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性騷擾、傷害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妨害秘密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妨害秘密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戴夫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證物存置袋),並有現場及竊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先後對告訴人甲女、乙女為性騷擾行為,及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之滿足,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乘告訴人等不及抗拒之際,分別對告訴人甲女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臀部之行為,與對告訴人乙女為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不思尊重他人隱私,利用提供住宿之機會,在告訴人等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上裝設攝影機,竊錄其等沐浴、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破壞僱傭關係之信賴及社會善良風俗,復率爾傷害告訴人乙女成傷,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僅坦承妨害秘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早餐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尚有雙親及小孩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未扣案供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用之攝影機及攝得檔案,業經丟棄及刪除,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無事證證明仍存在,自無從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供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所用之塑膠瓶,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偷窺告訴人甲女胸部;另有偷窺告
訴人乙女胸部,並趁其睡覺時,潛入臥室內撫摸其臀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㈡偷窺胸部部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縱有偷窺告訴人等胸部之不當行為,亦與上開規範之行為態樣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公訴意旨,分別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潛入臥室內撫摸告訴人乙女臀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趁伊睡覺時,到伊房間內摸其屁股,伊有被驚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惟觀諸告訴人甲女及證人戴夫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曾目擊或聽聞告訴人乙女告知此事,是依全卷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乙女臥室內撫摸其臀部之行為,又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若構成犯罪,依公訴意旨,乃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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