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上訴人 連敏芳 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補繳裁判費後,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上訴」,惟理由卻語焉不明,復於同年月17日以檢舉狀略謂:「收取審判費、上訴費,不聞不問」等語。經本院以107年12月17日 高行惠紀孝 107訴285字第1070004385號函詢其同年月12日具狀之「聲請撤銷上訴」,是否為撤回本件上訴之意思,並請其具狀陳明。然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於同年月18日及20日具狀仍爭執其母姓氏及戶籍,復於108年1月2日提出上訴狀。綜上,本院尚難以認其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之規定,以書狀表明撤回本件上訴之意。本件上訴人迄今既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