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30號原告 葉文鴻 被告 鄭崴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訴請遷讓房屋,爰依系爭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整編前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700元,另聲明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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