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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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忠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04年9月30日當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2811號卷附104年9月30日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