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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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 許秀蘭 相對人 游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五五八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一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主張抵押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抵押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是否相當並確實,應斟酌執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拍字第52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抵押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利部分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案號:104年度重上字第821號)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系爭裁定、上開第一審判決、本院開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至11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1號事件卷宗可稽。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之抵押物,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因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1號事件於104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8款規定,推估該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審理期間需時2年,第三審審理期間需時1年,即約於107年9月間終結確定,又本裁定作成,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持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此程序推估可於1個月內即約104年12月間完成。據此估算聲請人持本件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約為2年9個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係就執行費用4萬元,及執行債權本息不逾500萬元(系爭裁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故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息受擔保效力所及者,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參照),合計504萬元,於2年9個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69萬3,000元(5040,00033/125%=693,000),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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