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錦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命相對人 林玉霜 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林玉霜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並提供擔保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全卯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具狀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林玉霜對聲請人債權之本案訴訟,已於102年1月30日起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並於103年12月29日判決及104年1月14日裁定更正,兩造於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12日分別提起上訴在案,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同筆債權聲請保全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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