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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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即被告即具保人 曾繁展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曾繁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將被告釋放。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茲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足憑。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繁展於104年9月6日為警查獲通緝案號為104年執字第7394號,刑期為5年2月,非為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懇請發回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繁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於繳納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檢察官將執行傳票,於104年6月17日分別郵寄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地,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警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2址之門首及置於該2址信箱,而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4年7月7日核發拘票二張,囑託員警分別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執行拘提,經司法警察於104年7月21日18時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拘提被告,並分別於104年7月19日15時、104年7月20日16時及104年7月21日18時等3次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拘提受刑人,均無法拘提到案,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執行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抗告意旨稱為警查獲通緝案號為104年執字第7394號,刑期為5年2月,非為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云云,惟被告係因103年度毒偵字69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堪認確有逃匿情事。核與抗告意旨所指遭通緝之案件無涉。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准許,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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