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牛素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牛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牛素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牛素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罰金新台幣3000元│罰金新台幣3000元│├───────┼──────────────┼──────────────┤│犯罪日期│102.10.10│102.10.10│├───────┼──────────────┼──────────────┤│偵查案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1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1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5.22│104.09.24│├─┼─────┼──────────────┼──────────────┤││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4.06.22│104.09.24│├─┴─────┼──────────────┼──────────────┤│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165號(已執畢)│2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