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58號原告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 訴訟代理人 林昱奇 被告 楊昌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依法經營基隆地區天然氣事業,被告原為原告之用戶,詎被告竟私自以橡皮管竊用天然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經濟部能源局核定之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供氣時間共8小時,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每小時3立方公尺,共24立方公尺之用氣量,及天然氣價格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2.13元計算之天然氣費用,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31元(計算式:3立方公尺/小時×8小時×22.13元/立方公尺=53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其中25日共600立方公尺天然氣費用1萬3,364元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5日上午,因欲炊煮食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鳥嘴鉗及電工鉗各1支,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將其自備之塑膠軟管條1條私接至原告之天然氣管線接頭,而竊取原告公司之天然氣使用得手,原告公司於同日接獲舉報稱該址前疑有天然氣外洩後,於同年7日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上開塑膠軟管1條。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另於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時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有為竊取原告所有天然氣等情,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被告上開竊取天然氣之侵權行為,受有自103年5月5日供氣時間共8小時,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每小時3立方公尺,共24立方公尺之用氣量,及天然氣價格每立方公尺22.13元計算,總計531元之損害(計算式:3立方公尺/小時×8小時×22.13元/立方公尺=53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裝表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基府工用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竊取之天然氣既已使用洩露殆盡,不能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元,自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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