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開鳳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被告洪秀祝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 黃忠雄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
蕭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開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秀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忠雄無罪。
事實
一、洪秀祝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國立武陵高級中學(下稱武陵高中)之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負責該校工友管理、財產管理、採購、校園設備維修等業務,周開鳳則為該校水電工友,以從事校內水電維修、配電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乃洪秀祝本應注意電纜線更換作業須由具有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人員執行,且指派工友於高處作業時,應提供護具及防止墜落之設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周開鳳向其表明欲至該校體育館器材室2樓施作電纜線更換工程(下稱上開工程)而需助手一名加以協助,並告知協助者亦需爬梯攀高,洪秀祝竟未提供任何護具及防止墜落之設備,旋指派不具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之 李春龍 與周開鳳共同執行上開工程,而周開鳳應注意與無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之人共同至高處作業時,本應注意提供相關護具並確實為之操作,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帽予李春龍使用,貿然要求李春龍自該器材室2樓攀爬鋁梯至該室與舞台間之未封閉水泥牆壁(下稱上開牆壁)上方,且任由李春龍自行將配戴之單勾式安全帶(下稱上開安全帶)之掛鉤勾掛於天花板鐵架,而未代為勾掛確實或為檢查,適李春龍亦疏未注意確實勾掛該安全帶之掛鉤以致鬆脫,乃於站立上開牆壁上方協助周開鳳牽引電纜線之際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慎跌落距該牆壁上緣深約6.5公尺之體育館舞臺地面(起訴書誤載為「5公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及眼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龍之配偶 孫櫻韶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117頁、卷㈢第79頁背面至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秀祝固坦承於案發期間確係擔任武陵高中總務處庶務組組長乙職,且當日由其指派被害人李春龍協助被告周開鳳施工等情不諱,而被告周開鳳對於當日由其攜同被害人前往上開牆壁上方施作上開工程,被害人即係自該牆壁上方墜落至右側舞臺地面等情,亦直認不虛。惟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洪秀祝辯稱:周開鳳僅告知欲前往體育館拉線,並未言明被害人需至體育館上方協助施工,況該校高空作業之工程項目均委外處理,無需由校內工友處理云云;被告周開鳳則以:其確實已為被害人配戴上開安全帶,且供予被害人安全帽使用,反係被害人無意配戴而將安全帽閒置一旁云云。經查:
㈠周開鳳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校體育館施作上開工程,
係自體育館舞臺左側之器材室2樓,由周開鳳攀爬鋁梯沿該室與舞台間隔之未封閉牆壁以至體育館天花板上方,繼而被害人亦攀爬至該牆壁上方,協助周開鳳牽引纜線以免纜線遭牆壁卡住,嗣被害人即係自該牆壁上方墜落至舞臺地面等情,業據被告周開鳳供明(見99年度他字第22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㈠第234頁背面、卷㈢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4頁、第69至73頁;本院卷㈠第208頁、第210至216頁);而上開牆壁上方距舞臺地面約有6.5公尺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存參,並有現場圖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第82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周開鳳固辯稱:當日確有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使用,且
為被害人配戴上開安全帶於被害人腰際,再將該安全帶之掛鉤勾掛於體育館天花板上之鐵架云云。惟查:
1.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周開鳳尚未能提出當日供予被害人使用之安全帽或該安全帽之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洪秀祝、黃忠雄同謂:案發現場,被害人身上只有配戴安全繩;不知周開鳳所稱安全帽現位於何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第99頁;本院卷㈠第62頁),即當日到場實施救護之武陵高中護理師 劉麗君 、消防人員 陳宏政 就此節亦均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卷㈢第78頁背面),是被告周開鳳此部分辯解自難認為信實,則被告周開鳳當日確實未提供安全帽予李春龍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2.另被告周開鳳固提出上開安全帶以供調查,且該安全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安全帶掛鉤未發現可疑血跡檢出之DNA型別;安全帶繩索採樣2處,血跡反應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安全帶掛鉤表面微物DNA-STR主要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分別有該局100年8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85036號、101年3月9日刑醫字第1010010377號之鑑定書各
1份及該安全帶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87頁下幅照片、第88頁上幅照片;本院卷㈠第94頁、第152至154頁),另參酌被害人當日墜落舞臺地面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堪信被告周開鳳當日確有將上開安全帶供予被害人使用,安全帶乃致沾染被害人血跡。
3.然被告周開鳳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已謂:要上工之前,其有為被害人檢查上開安全帶,上去之後,也有「看到」被害人把安全帶掛鉤勾起來,才開始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該證詞係於案發後數日所為,尚無充分時間設詞以脫責,自堪採信,至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其有為被害人配戴單掛勾安全繩索於腰際,並由其先上到天花板,等被害人上來後再代為將掛鉤固定在天花板鐵架上云云(見他字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0頁背面),顯屬虛妄;況證人即親至案發現場勘查之國家實驗研究院勞工安全顧問 李佶明 到庭證稱:其於98年7月1日曾至案發現場,本案的安全帶應該有1.2公尺,其有爬上鋁梯試著用手去勾天花板上的鐵架,是勾不到的,必須站在上開牆壁上(如本院卷㈠第210至211頁所示),才可以勾到掛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而證人李佶明之證述係本於親自見聞、實作之現況所為,且直陳確係被害人胞姐友人等語不諱(見上卷第225頁),毫無隱瞞,自難認有何迴護被害人之情,而堪採信,益見被告周開鳳前辯情詞非真。再證人即與檢察官至案發現場會勘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員 蔡禮全 證稱:上開安全帶未確實使用,若安全帶確實使用,絕對不會掉在地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6頁),且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安全帶後,亦認:該安全帶扣環可正常勾扣,無鬆脫,有該勘驗筆錄可查(見上卷第76頁背面),而觀諸被告周開鳳以圈劃方式確認勾掛上開安全帶掛鉤之天花板鐵架照片(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㈠第234頁背面、第212頁),又未見該鐵架有何斷裂、毀損之情,則在上開安全帶掛鉤可正常勾扣,而安全帶勾掛之鐵架亦未有損壞之情形下,若謂被告周開鳳已將配戴李春龍身上之安全帶掛鉤確實勾掛於上開天花板上之鐵架,人孰能信。據此,足認被告周開鳳確係任由被害人自行勾掛上開安全帶之掛鉤於體育館天花板鐵架,且未加檢查是否勾掛牢固,而被害人因疏未注意確實勾掛,乃致本件墜落意外發生。
㈢至被告洪秀祝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係被害人自行解開安全帶
掛鉤,乃致跌落地面云云。然據被告周開鳳所稱:其身高是
168公分,站在上開圍牆上還不會碰到天花板頂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背面);且該牆壁兩側分別係器材室2樓及
6.5公尺深之地面,已如前述;並參被告周開鳳所述:被害人於校內係負責課桌椅維修及除草工作(見他字卷第107頁背面),可見被害人平日工作內容無需經常性攀高。衡以常人站立於該圍牆上方,頭部距體育館天花板仍有相當距離,而處懸立狀態,且身旁並緊臨6.5公尺深處,豈敢未借助他人攙扶等協助而自行解開攸關生命安全之安全帶,無經常性攀高經驗之被害人,何獨不然。又參以證人李佶明所證:必須站在上開牆壁上,才可以勾到鐵架,但依照其當時在現場的情形,如果其這樣做的話,一個不穩一定會掉落在地面上,所以其沒有爬上去(按指沒有爬上去上開牆壁上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足徵本件墜落意外之發生,確係被害人疏未注意確實勾掛安全帶掛鉤,所以致之,絕非係被害人自行解開上開安全帶以然。是辯護人前開臆測情詞,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另就被告洪秀祝於案發當日是否知悉周開鳳與被害人將前往該校體育館高處施作上開工程乙節,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開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跟組長洪秀祝說電纜配線因為會被水泥柱卡住,所以需要有個人幫我扶電纜線,洪秀祝就派李春龍來幫我」(見他字卷第39頁)、「(問:你跟洪秀祝說要拉體育館的電纜線,還跟他說什麼?)我跟他說要一個人支援我,幫我扶電纜線,我跟他講是說我要到體育館器材室2樓平台拉電纜線,要一個人幫我。」、「我有說我要一個人幫我扶電纜線。幫我的人也要爬梯子,但他不需要到天花板走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40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0頁),則周開鳳既能於檢察官訊以開放性問題之際,自述當日案發前與洪秀祝對話內容全情綦詳,自足信憑。據此,堪認被告洪秀祝確知被害人協助周開鳳施作時,將至體育館器材室2樓平台,且需爬梯攀高。
2.況證人周開鳳於本院並稱:98年3月間,其跟洪秀祝提過1次體育館2樓電纜線要更換,該次即已向洪秀祝告稱體育館電纜線的更換要在體育館天花板上施工的事情;體育館內只有兩組電纜線,而且電纜線都是在體育館的天花板上方,其很久以前有跟洪秀祝講過天花板上方有電纜線(見本院卷㈢第27頁、第29至30頁);在98年5月間,其亦曾更換體育館
2樓的電纜線,該次洪秀祝有來看過(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背面),當時,其在天花板上面,現場還有 郭國榮郭瑞豐 在場,其有聽到洪秀祝跟郭國榮、郭瑞豐說工作要小心,但其不知道洪秀祝是否知道其在上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背面至31頁);並參被告洪秀祝係於97年8月1日開始擔任總務處庶務組組長乙職,業務內容攘括工友管理、財產管理、採購、校園設備維修等事項,且本案電纜線購置之作業流程,業經其批示等情,亦為被告洪秀祝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1頁;本院卷㈢第86頁背面),且觀卷附蓋有洪秀祝戳章之武陵高中98年6月15日支出憑證粘存單用途說明欄內載有:「體育館重新配線用電線及無熔絲開關備品」,再見合順五金行之統一發票亦標明電線、無熔絲開關等品名內容(見上卷第92頁),則被告洪秀祝既於98年3月聽聞周開鳳述及體育館天花板上方電纜線需更換乙事,並於同年5月間見聞校內工友於體育館攀高作業,再於同年6月批示本案電纜線採購文件時,復見周開鳳請准購置體育館重新配線用電線之情,甫衡以迄至案發當日,其已任該校庶務組長長達10月有餘,負責該校財產管理、採購、校園設備維修等業務(見他字卷第41頁),當無不知體育館纜線均位處天花板上方之理,則其於周開鳳提出上開人力需求之際,顯已知悉上開工程需至體育館高處作業,而參與其事之李春龍,亦需至高處協助作業,情甚明確,絕不容空言狡展。則被告洪秀祝之辯護人辯護稱:武陵高中將校內水電工程委外施作之案例,不勝枚舉云云,自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洪秀祝不知上情之憑據。
3.至證人周開鳳於本院101年5月10日審理程序,在辯護人行主詰問,以誘導方式詰以如下問題時,翻稱:「(問:你當時除了說有需要人幫你扶電纜線外,有無提到幫你扶電線的人需要站在高處?)沒有。」、「(問:當時檢察官問你洪秀祝是否知道你的工作要爬到天花板上,走在天花板上的木條?你回答她應該知道,我作水電的,有時候就是要爬高,請問你當時回答洪秀祝應該知道,究竟是你有明確告訴洪秀祝,或者是你個人認為洪秀祝應該會知道?)我認為洪秀祝應該會知道。」、「(問:你在上開筆錄內又回答,我有說我要一個人幫我扶電纜線,幫我的人也要爬梯子,但是他不需要到天花板上走動,與你方才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真?)我在要求支援的時候沒有講,是事發後我才告訴洪秀祝。」等語,除與前開偵訊所述情節迥異,並有明顯附和詢問者意向之情,自難採信。
㈤另被告洪秀祝坦言:被害人於78年到校任職,開始是學校衛
警,約80年左右就升職工友,負責學校內課桌椅維修、除草等工作(見他字卷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開鳳述結證稱:被害人沒有電纜配線或水電方面專業等語相符(見上卷第39頁),則被告洪秀祝就被害人並無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乙節,自係知之甚詳。又洪秀祝當日並未聞問被害人需要如何安全設備或工具等情,亦為被告周開鳳所明供(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洪秀祝所不否認,則被告洪秀祝於案發當日並未提供任何護具及防止墜落之設備,以避免本件墜落意外發生亦明。
二、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同採斯旨。查迄至案發當日,被告洪秀祝擔任武陵高中庶務組長10月有餘,負責該校工友管理、財產管理、採購、校園設備維修等業務,依其日常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觀念,本應指派具有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之人員施作電纜線更換工程,且指派工友於高處作業時,並應提供護具及防止墜落之設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未提供任何護具及防止墜落之設備,旋指派不具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害人,與周開鳳共同執行上開工程,肇致事端,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況其對於被害人既有指揮監督權限,本即負有保護、照顧被害人之義務,乃事理之當然,自難僅以其不闇水電工程專業或未實際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100年度審易字卷第104頁,武陵高中100年
4月7日武總字第1000000814號覆函),即解免其責。另被告周開鳳擔任水電專業技工,負責校內水電維修、配電等工作,為其所明言(見他字卷第107頁背面),其與未具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之人攀爬高處、共理上開工程,本應提供相關護具並確實為之操作,乃竟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使用,且任由李春龍自行勾掛上開安全帶之掛鉤於體育館天花板鐵架,且未確實檢查是否勾掛牢固,本件事故,有以致之,同有過失。至被害人雖疏未將上開安全帶掛鉤勾掛穩當,而有過失,但此與被告洪秀祝、周開鳳2人(下稱被告洪秀祝等2人)之過失相競合而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洪秀祝等2人仍難辭其等過失責任。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洪秀祝等2人尚有未提供背護式安全帶、鋪設30公分寬足以支撐人體重量之木頭等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於進行體育館電纜線更換作業,非屬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已據北區勞檢所101年1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1010000130號覆函敘明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況由證人蔡禮全證述可知(見上卷第76頁背面),縱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使用背護式安全帶亦非強制規定,是起訴書所述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容屬無據;再證人李佶明已謂:本案現場的天花板過於老舊,縱有鋪設踏板,木架的天花板,亦無法承受重量,踏上去可能會墜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是本件未鋪設支撐人體重量木頭,即非肇事原因。另起訴書其餘所引被告洪秀祝等2人之注意義務,始終未見檢察官說明該義務之依據,自難援為本件被告洪秀祝等2人過失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李春龍墜落後經送醫急救,發現其受有顱內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及眼睛挫傷,且手術後呈現神智不清,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需長期門診治療之情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98年9月9日桃醫診字第92018554號診斷證明書及李春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當庭勘驗被害人李春龍之病況,並由審判長試與李春龍交談,結果呈現:李春龍似乎可以聽到聲音,對於本院若干問題可以搖頭、點頭來做回應,但對本院的問題均無法以言語回覆。右手呈正常狀態,左手似乎已有扭曲的情形等情,已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為被害人攝像之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第240至241頁)。然經本院就李春龍顱內出血原因乙節囑請鑑定,結果如下:
㈠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固認為: 李君 98年6月26日至該院急
診、住院之診斷為腦內出血併水腦症、顱骨骨折、左眼外傷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另病患當時雖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眼窩及鼻竇血腫)之跡象,惟無法僅就其事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判定病患之顱內出血是否為外傷所致,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月3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58號函暨所附病例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至299頁)。
㈡嗣經本院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覆函、下述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衛生署桃園醫院)覆函,以及李春龍病歷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其結果:「㈠李春龍受傷後於98年6月26日長庚醫院之腦部影像光碟呈現:1、左側視丘(thalamus)出血,並破潰於腦室內,血塊積於腦室內而阻塞腦脊髓液流通,繼發急性水腦。2、腦水腫。3、無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他處實質之出血。㈡其出血灶為單一個,位於腦的深部。視丘及基底核是高血壓性腦出血最好發之處,佔65~70%,次為腦幹及小腦實質,這些均非位於腦的表淺處。相對地,外傷性顱內出血可為單獨一個,但較常多發,多半位於腦的表淺處(例如頭皮傷、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腦皮質表面挫傷),嚴重時才擴及深部。故單一且位置又在腦深部視丘之血腫罕為外傷性。因此,李春龍傾向是一般所謂的自發性或非外傷性高血壓性腦出血。也即 李某 有腦部潛在病變,比較脆弱,可能在某時間血壓突然上升而破裂出血。㈢但本案是在工作中墜落而發生肢體骨折及腦出血。此情況下,無法排除是先發病而後墜落,或者是不慎墜落受傷,促使血壓急升而間接引起高血壓性腦出血。若是後者,則高處墜落對其發生腦出血仍應負有部分責任。若是前者,則算是本身疾病引發。因無法證明其先後關係,故也難認定墜落的確實地位。......研判結果:本案研判被害人李春龍腦出血傾向是自發性(非外傷性)高血壓性腦出血,而左側橈骨與股骨之骨折及左眼外方挫傷是墜落所導致;另被害人李春龍墜落後陷於「神智不清、四肢癱瘓」之情形,是腦出血所造成等情,亦有該所101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045號覆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1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65號覆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5頁、第163頁)。該鑑定結果,與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3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2621號覆函:......根據李君於98年6月26日的電腦斷成影像顯示為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塊與急性水腦,此類型之腦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外傷性之腦出血則多為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卷第99至101頁),同其趣旨。
㈢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究係先因個人自發性高
血壓性腦出血病灶發病而後墜落,抑或是不慎墜落受傷,促使血壓急升而間接引起高血壓性腦出血;且依上開法醫研究所及衛生署桃園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並無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他處實質之出血,且出血灶為單一個,位於腦的深部,因此判定被害人之出血傾向為自發性(非外傷性)高血壓性腦出血,與衛生署桃園醫院覆函同其趣旨,顯有其臨床或病理依據,自堪信憑。據此,自難認被害人係因高處墜落引發腦出血,乃致「神智不清、四肢癱瘓」等情。惟被害人所受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及眼睛挫傷等傷害,確因本案自高處墜落事故所致,而與被告洪秀祝等2人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庸置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秀祝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秀祝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秀祝等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允宜敘明。爰審酌被告周開鳳具有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且係與被害人親至現場施作工程之人,未能確實為被害人操作上開安全帶,且未提供安全帽之護具,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洪秀祝則係指派被害人協助施工之人,雖亦有前述過失,然其確無本件施工專業知識,且未受相關安全教育訓練,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兼衡被告洪秀祝已為被害人向該校家長會募得相當款項,並協助請領相關公務人員補助及職業傷害補償金(見本院卷㈠第224頁、第236頁,卷㈢第87頁),然其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斟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洪秀祝並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頁),素行良好、被告周開鳳年已60有餘,年事已高,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忠雄係武陵高中總務主任,對該校工友具有調度、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從事水電維修或設置電纜工程時,須從事高空及天花板作業,本應注意應由具有水電專業執照之人員執行,並提供安全帽、背護式安全帶,並於天花板作業時,鋪設30公分寬足以支撐人體重量之木頭,並派人至現場監視,確認作業人員安全護具設備皆確實佩戴使用。且明知而該校體育館於98年6月間即已發生電壓設備錯誤,須更換電纜之作業工程,並由被告周開鳳更換電纜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事先規劃並配置合格人員及安全設備,於98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被告周開鳳向被告洪秀祝表明須施作電纜線更換工程,需要幫手幫忙爬高並扶電纜線,被告洪秀祝竟疏未注意,指派不具合格水電專業執照之被害人李春龍,與被告周開鳳共同執行上開電纜線更換作業,亦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設備,並派人到場監視防護設備確實使用,任由被告周開鳳指示被害人李春龍佩戴單勾安全帶,且未確實提供安全帽並確實佩戴安全帶,並疏未向被害人李春龍說明作業應注意事項及危險因素,致被害人李春龍未確實佩戴安全帶、安全帽、並爬上約5公尺高天花板踩踏時,不慎墜落,經通知救護車送醫,被害人李春龍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及眼睛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神智不清,四肢癱瘓、生活需人照顧之極重度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黃忠雄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參照)。另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黃忠雄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周開鳳之供述、證人蔡禮全之證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被害人李春龍受傷照片2張、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害人之人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忠雄固坦承案發期間確係擔任該校總務處主任,且同案被告周開鳳曾告知體育館的電有問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尚未到校,當天同案被告周開鳳並未向其報告要作上開工程,是日上午9時許,方知悉被害人墜落意外等語。
五、經查:㈠案發期間,被告黃忠雄係武陵高中總務處主任,業務內容是
掌管庶務組、出納組、文書組3組的管理,工友管理是總務處業務內容之一而在庶務組轄下等情,已據被告黃忠雄直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3頁),參以同案被告周開鳳所供:其係歸總務處在管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同案被告洪秀祝並稱:「(問:貴校如需進行電纜線配電工作,需由何人同意?)工友會先向我報告,我再向黃忠雄(當時為總務處主任)報告或工友直接向黃忠雄報告。」(見他字卷第102頁)、「(問:工友間工作需要協助時,需向誰報告?)他們要跟我或總務處主任黃忠雄報告...。」(見上卷第41頁),堪認被告黃忠雄對於該校工友亦具有直接管理、監督之權責無訛。
㈡又證人周開鳳固證稱:其在97年間,跟黃忠雄提過2次體育
館的電纜線要更換的事情,且斯時即向黃忠雄說過體育館電纜線的更換,要在體育館天花板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而被告黃忠雄就周開鳳曾向其提及體育館的電有問題乙節,亦無所諱言(見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是被告黃忠雄於案發前當知體育館電纜線需行更換乙事。然被告周開鳳同謂:要更換本案電纜線的前一日即25日,其要跟主任(按指黃忠雄)講,但主任不在,組長(按指洪秀祝)也不在,26日上午7時其已到達學校,當時主任還沒有來,其乃向洪秀祝告知要去拉體育館的電纜之事;洪秀祝指派被害人加以協助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偵查卷第9頁),足見被告黃忠雄對於周開鳳欲於「案發當日」施作上開工程,事先並不知情,且復未參與作成指派被害人至體育館高處協助施工之決定,則其就本件被害人施工墜落事故,當無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亦無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從而,實難僅因被告黃忠雄具有武陵高中總務處主任之身分,逕科其負有絕對避免本案事故發生之義務,是被告黃忠雄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忠雄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忠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忠雄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忠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