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板橋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31號)業經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6880號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並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89號、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7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31號及97年度執字第10688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甲○○之標的業經拍賣分配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丙○○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此部分應認相對人丙○○未受有損害,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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