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翰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聲請意旨誤載為文武街,應予更正)之「大廚燒烤店」飲用啤酒完畢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酒經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酒駕初犯之品行、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