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完成如附表所示處遇措施,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惠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23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6居所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惟無證據足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及本次查獲經過(因其他人之販毒案件,經依法監聽後,通知採尿,警訊時就譯文詳為陳述),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均詳卷),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並於9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後迄今歷經10餘年,迄於宣判前,除本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外,無其他經判刑、起訴、偵辦中之施用毒品或其他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查獲過程,雖經監聽查獲,唯警訊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就譯文詳為陳述,犯後態度尚可。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警惕。入監執行失業,未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戒毒。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完成如附表所示處遇,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曾惠蓮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或機構,完成戒毒治療。││二、前項治療期間,最長不逾壹年拾月。具體治療方式、終止││時間,由執行檢察官函詢所指定之醫院或機構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