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拾參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
5月17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置於其所有之記事本內,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劉俊育於10
6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大樓訪友時,不慎將前開記事本遺落於該處,經上址大樓
9樓住戶 黃國峯 於樓梯間拾獲後,送一心路派出所報案處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3.074公克),復經警於同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通知劉俊育到場領取,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國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3.074公克)乙情,有該院於
106年6月2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3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俊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3.074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中午14時4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雖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
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