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靜於民國107年9月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公路口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5)日0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2分許,經警對林國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5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際,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其所為實有非是,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亦曾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
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