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婦幼館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因另案(竊盜執行)通緝為警緝獲。張文鳳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8月、7月、6月、5月、4月(共2罪)、7月、6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102年聲字401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1年4月8日接續執行,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 、本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聲請搜索票,於另案即竊盜案執行通緝為警緝獲查時,坦承施用毒品,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