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條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6月1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條家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條家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及身體之協調能力均會產生影響,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張條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張條家施以酒測,得知張條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孫登貴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摔,兼衡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由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屬妥適,而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謫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僅泛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