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分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部分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嗣於到期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嗣於訂立增補契約時,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四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四五),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至另筆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期間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嗣於到期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嗣於訂立增補契約時,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四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四五),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亦應將本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惟上開二筆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丁○○○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增補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帳務資料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一紙、撥款證明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增補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帳務資料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一紙、撥款證明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三元、一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十五元,及各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