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755號
原 告 吳俊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睿霖 間請求給付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陳睿霖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睿霖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並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係「吳俊佐」或「 江美蓉
」,並提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
有權資料、106年度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至地
方稅局申請)、被告積欠租金等費用之明細等。
㈣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
或蓋章,本件原告應補正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狀。
㈤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