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李俊英
被 告 李宏淵
被 告 李育全
法定代理人 卓惠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李宏淵為兄弟,於民國102年1月
間,因被告資金不足而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46)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18建號之
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
部)、暨共有部分同上地段927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80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向原告協商後,約定由
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後再借予
被告李宏淵,再由被告李宏淵依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約定之
條件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李宏淵自103年3月後即未依約清
償,原告為恐信用受損而自103年4月14日起陸續清償上開款
項,直迄106年7月25日止,共計清償本息2,268,000元,嗣
106年5月31日原告查調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被告李宏淵於
103年9月17日以無償贈與方式而贈與其子即被告李育全,則
被告間上開之贈與行為而有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及塗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登記
等。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係在使其債權2,268,000
元能獲得清償為本件之訴訟利益,又原告起訴雖未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現值,惟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上
他項權利記載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220,000元,衡以此情
,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市值,顯高於原告對被告李宏淵之債權
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8,0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3,75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9,72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9,7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