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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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被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
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補正清算
人 陳茂松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地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已決議解散,
並選任陳茂松為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以106年6月28日府產
業商字第10655727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
股東同意書及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以陳茂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法
定代理人為 孫震宇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