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蕭亦茜
被   告  曾清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29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捌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一啟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湯志煌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17元(含
零件費用15,817元、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係前車,湯志煌係後車,該路段不直,伊有
先看後面才倒車,後面就撞過來了,伊車輛停在工廠前面的
格子裡面,沒有超過線,怎麼被撞伊也搞不清楚,起訴狀怎
麼認為都是伊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
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此亦未予爭執,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MN-2175
號自小貨車由龍善街28號前倒車欲進入道路,與湯志煌駕駛
系爭車輛沿龍善街往信和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我未發現對方。因我身體不適,血糖低,頭昏
」等語;訴外人湯志煌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
龍善街往信和路方向行駛,與曾清沛駕駛MN-2175號自小貨
車由龍善街28號前倒車欲進入道路,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理應注意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系
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而
訴外人湯志煌則無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4,817元,其中零件費用15,817元、
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附卷足憑。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月4日,已使用9月,依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總計為20,44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440元,自屬有據,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9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44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17×0.369×(9/12)=4,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17-4,377=1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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