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伍點參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含貳肆個小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立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土地
公廟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李立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員警盤查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嗣經李立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住處,以不詳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2月7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李立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計5.42公克,驗餘淨重5.39公克),嗣經李立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
處,以燒烤玻璃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搭乘 周嘉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子彈3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經李立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4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4月3日晚間8時35分,為警在李立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分裝袋1包(含24個小袋),嗣經李立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立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98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3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毒品、竊盜等前科外,另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係因工作不順遂才會開始吸毒,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伊有室內配線執照,出監後會去找工作,等到有資金後,伊想經營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經送驗結果含袋總毛重7.28公克,總淨重5.42公克,取其中
3包各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5.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分裝袋1包(含24個小袋),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方式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
所有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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