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4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0月12日前2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指示乙○○至臺中市○○路中山公園附近之某照相館照像後,再將洗好的照片、光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偽、變造證件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完成印有乙○○相片、記載「丙○○」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貼有相同乙○○照片之變造「丙○○」名義之健保卡1張、偽刻「丙○○」名義之印章1顆,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前述之國民身分證上後,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即於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路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交付乙○○前揭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各1張及丙○○名義之印章1顆,並指示乙○○至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銀行帳戶,嗣乙○○即持前揭偽造「丙○○」名義證件及印章,於98年10月12日先至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文件上偽簽丙○○之署名2枚並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1枚於申請書,致生損害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該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而詐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另於同日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銀行帳戶,且偽簽個人戶之開戶申請書,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丙○○署名2枚、偽蓋丙○○之印章印文2枚,致生損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上開文件向該行行員行使,使該行員誤以為真係丙○○本人申請,而詐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嗣於乙○○於98年10月19日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持偽造之證件領取金融卡時經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行員 江明莉 察覺乙○○所持國民身分證有異報警,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丙○○健保卡1張、偽刻之丙○○印章1個、已領取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丙○○存摺1本、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戶名丙○○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交付其所有供乙○○與其聯絡使用之紅色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彰
化銀行霧峰分行行員 施其秀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行員江明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未遺失,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送鑑結果,認上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健保卡則為變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175315號鑑定書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東電智(98)第077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國民身分證確為偽造,健保卡則為變造無訛。
㈢復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8年11月17日霧峰營字第09850008111
號函附丙○○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8年11月16日彰霧字第0982543號函附丙○○名義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附卷可稽及有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丙○○」名義之健保卡各1張、偽刻「丙○○」名義之印章1個、已領取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丙○○存摺1本、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戶名丙○○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交付其所有供乙○○與其聯絡使用之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佐。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
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份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行使變造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認,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冒用「丙○○」名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3、4及編號10、11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接續偽造「丙○○」署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申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刻丙○○名義之印章、偽造丙○○之署名及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然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分別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設帳戶,其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前後向2家銀行申請開戶為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思慮未週
,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及印文、編
號7所示偽造丙○○之印章、編號5所示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編號5、6、8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阿棋」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彰│1本││││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金融│1張││││卡。│││├──┼─────────────────┼──┼──┤│3│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之留存印鑑│1枚││││式樣欄之「丙○○」印文。│││├──┼─────────────────┼──┼──┤│4│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之「丙○○│2枚││││」署名。│││├──┼─────────────────┼──┼──┤│5│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1張││││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6│變造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7│偽造之「丙○○」印章。│1顆││├──┼─────────────────┼──┼──┤│8│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9│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臺灣│1本││││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0│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立約定書│2枚││││人欄之「丙○○」署名。│││├──┼─────────────────┼──┼──┤│11│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立約定書│2枚││││人欄之「丙○○」印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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