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中佑 間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八六一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離婚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及辯護,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可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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