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吳秀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陸塊)、鋼珠參仟捌佰玖拾伍顆、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拾元硬幣伍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吳秀琴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處分確定,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塊)、鋼珠3,895顆、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確定,被告已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7年9月13日期滿等情,經本院調被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塊)、鋼珠3,895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50元(10元硬幣5枚),係在遊戲機內扣得,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聲請意旨認為上開10元硬幣5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屬誤會),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