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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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怡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編號4至7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3頁至第7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編號1係因交通事故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肇致被害人無可回復之損害,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所犯,其餘編號2至7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編號2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犯罪,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編號4至7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係於110年5月至9月間所犯,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5年7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4至7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3罪名交通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8/18111/10/20111/11/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同左案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同左判決日期112/3/16112/10/31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同左案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12/4/17112/12/08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4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號同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編號2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5月有期徒刑3年5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10/5/15110/8/12110/8/14110/9/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同左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花高分院同左同左同左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同左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13/9/20同左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花高分院同左同左同左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13/10/25同左同左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0號同左同左同左編號4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