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展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展課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展課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廖展課因賭博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8號、10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8年11月23日│彰化地檢108年│彰化│109年度簡│109年3月27日│彰化│109年度簡│109年4月18日│彰化地檢109年│││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凌晨2時31分許│度毒偵字第1729│地院│字第438號││地院│字第438號││度執字第2112號│││條例│,以新臺幣1│採尿時往前回溯│號│││││││││││千元折算1日│96小時內某時│││││││││├─┼───┼──────┼───────┼───────┼──┼─────┼───────┼──┼─────┼───────┼───────┤│2│賭博│有期徒刑3月│自108年8月間某│彰化地檢109年│彰化│109年度簡│109年3月27日│彰化│109年度簡│109年5月12日│彰化地檢109年││││,如易科罰金│日起至108年11│度偵字第158、│地院│字第333號││地院│字第333號││度執字第2419號││││,以新臺幣1│月22日為警查獲│159號│││││││││││千元折算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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