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義自陳在國術館工作,顯然是有謀生能力的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前歷多次竊盜犯非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屢罰屢犯,顯未記取教訓,量刑不應再低於前案,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 黃鉦宗 和解,並賠償贓物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有簡易和解書1紙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蟹味棒1箱,為其竊盜犯罪所得,價值1,4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且被告已消耗完畢,據其供認不諱,因而無從返還原物,惟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照價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2號被告陳進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鎮果菜市場內黃鉦宗之火鍋批發店攤位,徒手竊取黃鉦宗所有之蟹味棒1箱(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鉦宗發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鉦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鉦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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