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1年新建新竹市○○路○○號房屋時留設法定空地,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之6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之6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其法定空地之地上負擔並不因法院判決而消滅。惟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未察及此,竟悖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該等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13之6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未經法院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伊所受歷次裁判均屬不當,不足以維持,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根據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裁判,惟伊頃獲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日以新地測字第0970004757號函詢新竹地院請示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為伊所有新竹市○○段○○段9之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9之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連線,惟該附圖所示AB連線為72年地籍分割線,於80年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圖時更正為CD,上開A點與新竹市○○段○○段9之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3之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80年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地籍線未相連,上開判決意旨是否應逕行以AB線段及AB線段延伸至新竹市○○段○○段9之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3之6地號土地之地籍更正成果?但新竹地院於97年7月24日回覆此非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無既判力等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遂通知兩造達成具體協議後再憑辦理,可見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下:⒈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第71號、第59號、第41號、第16號、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第55號、第36號、97年度再字第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第5號、96年度再字第82號、第74號、第61號、第51號、第27號、第1號、95年度再字第71號、第59號、第45號、第29號、第8號、94年度再字第90號(聲請狀誤載為92號)、第46號、第18號確定裁定、92年度再字第9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第105號、第67號、第4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⒊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段13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之8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系爭13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⒋相對人應將系爭13之8地號土地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附圖CD線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自79年5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3,993元之損害賠償;(二)聲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非屬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針對上述駁回理由,具體指摘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其聲請再審意旨均係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與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相悖;且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法院卻未予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指稱因維持歷次裁判,即有相同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示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