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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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7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未有利息約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87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11月5日│75,000元│99年1月20日│99年1月20日│NO001282│├──┼──────┼─────────┼──────┼──────┼─────┤│002│98年12月22日│180,000元│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2日│NO001284│├──┼──────┼─────────┼──────┼──────┼─────┤│003│99年1月10日│180,000元│99年1月10日│99年1月10日│NO001285│├──┼──────┼─────────┼──────┼──────┼─────┤│004│99年1月22日│120,000元│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NO001286│├──┼──────┼─────────┼──────┼──────┼─────┤│005│98年11月21日│150,000元│未載│98年11月21日│NO001287│├──┼──────┼─────────┼──────┼──────┼─────┤│006│98年12月1日│240,000元│99年1月16日│99年1月16日│NO001292│├──┼──────┼─────────┼──────┼──────┼─────┤│007│98年12月9日│120,000元│99年2月20日│99年2月20日│NO0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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