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7號
原告 顏呈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建達 間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鄭建達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鄭建達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