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22之5號宏肯企業公司(下稱宏肯公司)時,見該公司玻璃窗未反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玻璃窗,伸手進入宏肯公司,竊取 陳輝雄 所有之製造機車零件檢具、治具各1組及製造機車零件模具刀組20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所騎機車置物箱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因誤觸警報器,經保全公司人員 張瑞賢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見甲○○形跡可疑,並以自小客車堵住甲○○去路。甲○○見狀,驚慌之餘不慎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肯公司代理人 潘俊吉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瑞賢、告訴代理人潘俊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推窗伸手進入宏肯公司竊取上開物品,已足使他人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
3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法制觀念薄弱,且已干擾社會安寧秩序,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物品後隨即經警查獲,失物並已歸還告訴人,所致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