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聲請人丙○○即收養人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並扶養長大,雙方亦已同住數十年,為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得以有一正式之父女名分,收養人於99年3月30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 張世忠 之同意,為此依法聲請人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之存款證明各1件及戶籍謄本4件等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9年3月3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亦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之配偶張世忠於本院99年5月5日調查期日時到庭表示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 陳火城 已於64年8月10日過世,被收養人之生母乙○○○自其生父過世後即離家改嫁,未曾探視及扶養過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見後亦不知眼前之人即為其之女兒,亦有本院前揭期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乙○○○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即已同住,其等之互動良好,被收養人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及適足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另被收養人之生母除被收養人亦尚有2名子女,除據聲請人等於前揭期日到院陳明外,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9年3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1079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