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乙○○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79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乙○○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97年度婚字第79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
6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79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號准予訴訟救助外,亦以9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4,500元,是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共計為7,5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考│├────────┼──────────┼────────┤│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總額│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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