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9號聲明人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游麗婉 相對人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09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於中國江蘇省,然曾於臺灣購置資產,並已於民國86年解散,解散後由鈞院選任王文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清算人為相對人之代理人,並執行清算事務,於執行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相對人之清算人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故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應以清算人之事務所為其位於中華民國之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為此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9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查聲明人就其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經濟部公告及本院88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於原支付命令卷內為憑,並於本院再提出上開經濟部公告及本院88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證,固堪認為真實。然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