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瑞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4年2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4年5月2日確定,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11月7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於98年5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98年6月1日確定(以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猶不思謹慎駕駛,受雇於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駿逸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自94年1月間受僱至98年2月離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97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臺北縣萬里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與基金二路交界處之中油加油站前,因與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廖惠美 ,當日係由乙○○駕車搭載廖惠美)發生行車糾紛,甲○○主張對方應負賠償責任,因而於路旁與乙○○發生爭執,適有駕車途經該處之 劉秉豐 見狀,為恐事端擴大,乃以電話報警處理,然其報警後未久,乙○○與甲○○即先後駕車離去,是於警員到場時,彼等均已駕車離開前開加油站。未料,乙○○與甲○○離去後,均沿台62線萬瑞快速道路由臺北縣萬里鄉往 瑞芳 鎮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15分之間,甲○○於行近台62線3公里(東向)附近時,因知悉前方(3公里290公尺處)設有雷達測速照相,為免超速,遂為減速之反應,並行駛在乙○○車輛後方,甲○○明知應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又其當時經常往來於前開路段,對於該處道路狀況甚為瞭解,深知該路段前有彎道,駕駛人若非熟悉路況、適時反應,極可能在高速駕駛且閃避他車之情況下,反應不及衝出路面甚至翻落橋下,而有發生死傷結果之預見。卻因之前在加油站所發生之行車糾紛索賠未果,餘怒猶存,而本於相信自己駕駛能力與路況熟悉程度,可操控車輛不致發生直接碰撞,亦不致於發生死傷結果之確信,以不遵守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於變換車道前先行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暨保持安全間隔之行車規定,緊跟在乙○○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驟然往外側車道偏斜,因而致乙○○與所搭載之廖惠美均因甲○○之駕駛行為,深感不安,廖惠美乃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23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表示正遭後車追逐中,並告知所在位置為3.4公里處,繼而因甲○○驟然往外側偏斜之舉,致乙○○在感受甲○○危險駕駛之壓力下,欲行躲避,一時心慌,駕駛失當,而在台62線約5公里處之瑪南隧道前彎道路段向右擦撞路旁之導向標誌,並接續刮擦路肩路面與水溝內側牆面,而自水溝末端空隙處掉落高架橋下,造成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廖惠美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則氣顱、顏面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左側氣血胸、左肱骨骨折,當場昏迷,嗣並喪失部分記憶,(乙○○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見狀,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因心虛避責而未停車並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至6時
11分之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連撥打110電話,並於其中2次在未告知事發過程及確實地點之情況下,直接探詢死傷情形,再於翌(24)日上午5時31分,另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表示有車子掉落台62線往瑞芳方向5.1公里處之橋下且車內有人,同日上午5時40分許,亦有民眾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掉落位置,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供述,核無非法取得情形,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 邱朝宗 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其他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另爭執公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99年6月17日所進行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3日函及檢附資料),則未經本院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先與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復同沿台62線萬瑞快速道路由臺北縣萬里鄉往瑞芳鎮方向行駛,並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之台62線約5公里處之瑪南隧道前彎道路段向右擦撞路旁之導向標誌,並接續刮擦路肩路面與水溝內側牆面,而自水溝末端空隙處掉落高架橋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該處為急彎地形,乙○○因超速行駛,碰撞急彎道路上高低落差大之突出物,而衝出車道掉落高架橋下,非遭被告追撞或追逼所致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是凡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6
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間接證據,並非憑空推想,而係以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屬合法(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臺北縣萬里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與基金二路交界處之中油加油站前,因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廖惠美,當日係由乙○○駕車搭載廖惠美)發生行車糾紛,甲○○主張對方應負賠償責任,而於路旁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嗣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雙方均已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目擊前開爭執之證人劉秉豐、 簡文舜 指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36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㈡乙○○與甲○○離開前址中油加油站後,均沿台62線萬瑞
快速道路由臺北縣萬里鄉往瑞芳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23秒,搭乘乙○○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主廖惠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表示正遭後車追逐中,並稱:「那個車子撞到我,它一直猛追我」、「沒有人受傷,可是它在後面一直在追撞我」、「(問:一直要追撞你?)對!對!對」、「…它一直在追我」、「(報案當時所在地點)萬瑞,萬里往基隆」、「萬里往基隆!追很快,它一直追我們。萬里往基隆的高速路,它一直猛追我們」、「萬瑞!萬瑞!萬瑞高速道路,我在瑞芳跟暖暖這裡」、「我在往瑞芳、暖暖這個高速公路」、「(問:瑞芳往暖暖?已經下…)對!對!萬里、金山,萬里、金山,它要撞我啦」,同時在基隆市消防局人員詢問其所在位置時,向乙○○確認「你車開到幾公里處了?3.4、3.4」、「3.4、3.4」、「它一直要撞我」後斷訊,此有廖惠美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97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第123頁)、前開報案錄音檔及譯文表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60頁),此後經基隆市消防局轉報勤務指揮中心後,承辦人員隨即撥打廖惠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已無法接通,亦有勤務指揮中心承辦人 陳培隆 之97年10月17日報告(見97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第175頁)可憑。本案廖惠美之前開指述,係其在事發當時,陳述正在經歷、目睹之事件,並無記憶瑕疵之問題存在;觀其陳述用語及內容,亦可得知是在極度驚嚇之情形下所為陳述,難認有何可供不實思考而為誣陷之餘地,是其前開立即所為,描述自身知覺之求救電話,核屬同時、不假思索之陳述,具有極高之可信性甚明。佐以廖惠美所述該車撞到、一直猛追等語,核與先前在中油加油站與被告發生之行車糾紛相符,訊之被告復供承其為避開測速雷達,免遭舉發而減速後跟隨在乙○○所駕車輛之後,此後並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持續行駛,復變換行駛於內側車道,再往外側車道偏斜,即見乙○○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掉落橋下等情不諱(詳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163頁、第164頁背面至166頁)。核被告所述知有測速雷達而於減速後行駛於乙○○車輛後方等,與基隆市警察局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位置(見本院卷64、65頁)相符;所指「我看見(車輛掉落)後就在還沒下暖暖交流道萬瑞快速道路上立即一邊開車一邊報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166頁),亦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暨110電話報案錄音記錄一致,有各該通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表(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79、70頁)可憑,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亦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㈢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旋於台62線約5公里處
之瑪南隧道前彎道路段向右擦撞路旁之導向標誌,並接續刮擦路肩路面與水溝內側牆面後,自水溝末端空隙處掉落高架橋下,造成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廖惠美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則氣顱、顏面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左側氣血胸、左肱骨骨折,當場昏迷,嗣並喪失部分記憶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以上見97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㈠第10至16、18、19、27至41、59、60、63至80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24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同前相驗卷第44、45頁、50至55,及97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㈡第131頁)、長庚紀念醫院97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同前相驗卷第50頁)可憑,並經證人乙○○及其配偶 黃麗蒂 敘明在卷。是本件事故造成人員死、傷結果,亦堪認定。
㈣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氣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並明白例示時速80公里之小型車,其最小安全距離為40公尺;同規定第11條則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被告自94年1月間起受雇於駿逸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經常往來前開路段,對於路況甚為熟悉,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
9月20日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5、1
7頁),對於前開規定更難諉為不知。又所謂「安全距離」,乃供車輛行駛時,用以因應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距離,是於保持此一距離之情形下,殆無致使前車感受將遭追撞危險之可能。且依本件前述40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而言,相當於一般自用小客車約8至9個車身的長度,是依一般駕駛習慣及吾人生活經驗,在此距離之下,實難想見前車有何感受後車惡意追逼之可能,是以乙○○與廖惠美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喪失記憶及亡故,而無法再就事發過程為完整具體之結證,然依廖惠美於前開求救電話中所為遭他車追逼之陳述,已足認被告確有逼近駕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換道間隔之違規情事。且本件縱依被告所辯,其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內側車道因施工而有縮減(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165頁)云云,亦當先行減速以為因應,殆無驟然向外側車道偏駛之理,遑論其自承乙○○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165頁),且「因為當時我工作的公司就在基金二路消防隊旁邊,且開貨車的關係,所以常常要走萬瑞快速道路,因此該路段哪裡有測速照相、哪裡凹凸不平,我都知道」(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7頁),竟仍駛入內側車道後再向外偏駛,驟然換道,亦有違反前述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情形甚明。又前開路段乃山路地形,並設有彎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訊之被告復自承其經常往來該處,對於路況甚為熟悉等情不諱,是以被告職業駕駛之身分及對該處道路之熟悉程度,顯可預見駕駛人若非熟悉路況、適時反應,極可能為閃避他車,而在高速駕駛之情況下,反應不及衝出路面進,致生死傷結果,竟仍本於對自己駕駛能力及路況熟悉程度之自信,確信只要不發生直接碰撞,將不致有死傷結果,而以違反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規定之駕駛方式行駛,終致廖惠美死亡結果,顯有預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情事。
㈤本件事發地點(5.1K)距離被告指稱之測速雷達設置處(
3K+290)及廖惠美求救時所述位置(3.4K)均未達2公里,即使依被告所辯80公里時速而言,從測速雷達設置處至事發地點之車程也只須約1分多鐘(距離時速60分鐘=車程分鐘;(5.1-3.29)8060=1.356分鐘。復參諸廖惠美之前開求救電話通話時間為86秒(見97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㈠第123頁;8660=1.433,約1.433分),而被告辯稱其為避開測速雷達而有先行減速以免超速被罰之情形,再佐以前述廖惠美於該求救電話中斷訊,旋經勤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撥打該門號時,已無法接通之事實,足證乙○○所駕車輛,確於廖惠美求救電話斷訊後未久翻落橋下,且依前述距離與電話通話之情形計算,乙○○所駕車輛翻落時間應在渠等接近測速雷達設置處之2分鐘車程左右,即廖惠美開始撥打電話之2分鐘以內,約98年8月23日下午5時17分左右,此一時間為廖惠美之求救電話在同日下午5時16分49秒斷訊(起始時間下午5時15分23秒,加計通話時間86秒,為同日下午5時16分49秒)亦屬相符。又此間,除被告所駕車輛之外,並無其他同向車輛介於彼二車之間,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不論被告於該測速雷達設置點前,是否已有違規行為,造成乙○○之駕駛壓力,僅以被告自承其因知悉測速雷達之設置位置(3K+290),而為減速因應後,始經乙○○駕車超越,對照廖惠美求救電話之起始時間(下午5時15分23秒)、過程中所述位置(3.4K)、斷訊時間(起始時間,加計通話時間86秒,為同日下午5時16分49秒),暨乙○○所駕駛車輛之翻落地點(5.1K附近),均足證乙○○確因被告於上述距離2公里內之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驟然換道之連續違規行為,感受未能預知被告行車狀況之壓力,並欲躲避其危險駕駛行為,因而駕駛失控,在台62線瑪南隧道前之彎道路段向右擦撞路旁之導向標誌,並接續刮擦路肩路面與水溝內側牆面,而於5.1公里處附近自水溝末端空隙處掉落高架橋下,致生前述死傷結果。此由被告自承向外側(右側)偏駛等語,適與乙○○向右側擦撞後翻落橋下之方向相符;參諸被告嗣即折返駿逸公司,旋於同日下午5、6時之間,神情緊張向其公司同事邱朝宗表示甫駕車在超車時,見對方車子翻落,車上有2人等語,亦經證人邱朝宗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200至201、203頁),益證其實。是認廖惠美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明。
㈥被告眼見前開翻車事故之後,明知乙○○所駕駛車輛,為
躲避其違規駕駛行為而翻落高架橋下,必致死、傷結果,竟因心虛避責而未停車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並在離開現場後,另於行駛狀態下,自下午5時25分至6時11分之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連撥打
110電話,此有該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訊時間與起、迄基地台位置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79頁)。然於前開通話中,仍未告知事發過程與確實地點,而僅於其中2次通話中,試圖探詢死傷人數,有該通聯記錄暨110電話報案錄音錄音檔及譯文表之記載可憑(詳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70、71頁)。直至翌(24)日上午5時31分,被告始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表示有車子掉落台62線往瑞芳方向5.1公里處之橋下,且車內有人,亦有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7年8月24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報案通聯紀錄、錄音檔與譯文、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85頁)。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乙○○自己超速行駛,碰撞急彎道路上高低落差大之突出物,而衝出車道掉落高架橋下,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乙○○誤會被告在「尬車」,且對方車輛在其為避免測速雷達感應採證而減速時超前,「副駕駛座上的女子有對我扮鬼臉,我覺得不對勁,就把車輛轉進行駛到內側車道」、「乙○○車子掉下去時,與我的車輛距離很遠,有
1、200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25、133頁)。然查:㈠本件被害人廖惠美於事故結果發生前未久,方撥打119電
話敘明遭追逐情形,而為求救舉動,已詳前述,是與乙○○間果有和與被告競速、「尬車」之意,且如被告所述,渠等業已超車在前,自可享受彼等車速高於被告之競速結果,迨無再為此一求救舉動之可能;遑論廖惠美於前開求救電話中,僅一再提及遭車猛追、車速極快等語,其經消防局人員詢問對方車號時及所在位置時,亦僅告知所在位置,而對車號部分全無反應,並強調對方有要撞車的情形(詳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60頁譯文),顯見其目的僅在單純求救,而非誣陷或戲弄被告,否則殆無全然不提被告車號之可能。
㈡被告既稱當日是乙○○先行離開加油站,嗣因被告之車速
較快,始超車在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證乙○○並無繼續爭執原先糾紛之意,否則當無先行離開加油站之可能。又其離開加油站後,亦非始終高速駕駛,否則亦無在台62線山路經被告超前之可能,況其果係任意高速駕駛,又何須由廖惠美撥打前開電話求救?至於被告辯護人雖引用證人 鄭漢文 之證詞,主張乙○○當時車速約90公里,且被告係於事發前5分鐘與鄭漢文會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案被告既自承乙○○所駕車輛在其前方翻落高架橋下,以之對照鄭漢文所述「(在該車之車道前後是否有其他車輛?)約在5分鐘前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與我會車」、「(是否有其他車輛追逐或追撞該部紅色小客車?)因為我感覺有事故時,我已經進入隧道內,所以沒看見」(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35頁),是其所指先前5分鐘之會車對象,絕非被告,至於事發前有無其他追逐情事,則因該處之隧道及彎道情形,而非鄭漢文所得確認,亦證鄭漢文敘明在卷。另有關乙○○車速部分,姑不論以鄭漢文在對向駕車行駛之情形下,能否準確判斷其行車速度,即認乙○○當時車速高達時速90公里,而有違規情事,亦無礙於本院所為乙○○係為躲避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有駕駛失當情形之認定。又不論被告於乙○○車輛翻落高架橋下時,是否與之相距如被告所辯之1、200公尺,以二車行速俱約80公里以上而言,該段距離換算時間亦僅數秒之差,是於乙○○車輛失控翻落之情形下,並不能排除尚能操控車輛之被告基於及時反應,而拉開二車距離之可能,被告據此主張乙○○之車輛翻落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車輛雖未檢出與乙○○所駕駛9488-PK號自用小客車
相附之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3日鑑定書可憑,然本件既因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乙○○之躲避反應,致其駕車失控翻落橋下,即非以車體碰撞為被告之犯罪行為;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車速不及於乙○○所駕車輛,不可能超越駕駛云云,則與被告自承彼二車自中油加油站離開後,原由乙○○駕駛在前,嗣因被告之車速較快始為超越,直至前述測速電達設置地點前,被告為免超速舉發復行減速,而行駛於乙○○車輛後方等行車情形不符,因認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本案關於被告與乙○○在97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於基金
三路、基金二路交界處之中油加油站前所發生之行車糾紛,乃本院認定被告違規駕駛之動機。至於其違規駕駛之過失認定,仍係以廖惠美之求救內容、通聯紀錄、勤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報告、被告自承之行車情形暨雷達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等證據為基礎,其中尤以廖惠美在報案求救時所為立即、不假思索之陳述,因屬自身正在經歷、目睹之事件,且處於極度驚嚇之情形下所為,又無其他訴追目的,而認其可信性極高。另乙○○部分則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部分記憶,而無法再為具體指證,已詳前述,被告辯護人徒以本件欠缺其他證人用以佐證廖惠美之指述,而認其所述為不可採云云,亦有誤會。
㈤本案被告既有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乙○○為躲避其危
險駕駛而行車失控,致生廖惠美之死亡結果,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責任,此與乙○○是否同有駕駛疏失,抑或道路管理單位,對於該路段之警告標誌及路側護欄設置有無不當之間,非屬共犯亦不具互斥關係,被告辯護人以乙○○尚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照主張被告係遭莫須有之起訴云云,亦與本案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涉,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自94年1月間起受雇於駿逸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至98年2月離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0日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乃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所駕駛者為貨車或自用車,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本件被告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仍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漏未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其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該部分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與被告離開現場後,是否另行致電警方無涉,是以本案被告眼見乙○○之車輛翻落高架橋下,明具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而未停車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據,惟核原審:㈠漏未審酌廖惠美於遭追逐過程中,撥打119電話之求救內容,係就其自身現時所受經歷及目睹情形,在驚恐之中進行即時陳述,其可信度極高,逕以廖惠美受限於事發前之有限時間內所為親身經歷之陳述內容不夠具體,未予採信;㈡忽略本案之緣起、經過及事件後之情況事實等間接證據,逕以欠缺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車速與2車間距離之精準數據,並推論被告事後一再致電警方之反應,僅屬關心死傷之舉,其事後向同事提及此事,亦未供承對方係遭伊逼迫而翻落高架橋下,遽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確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94年1月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97年11月7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資料附卷可憑,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已欠缺謹慎駕駛並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又其明知當時之台62線萬瑞快速道路之路況欠佳,仍以不遵守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規定之方式危險駕駛,對於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之危害非輕,並造成他車失控擦撞,翻落橋下致廖惠美死亡之結果,暨乙○○當時為閃避被告車輛,一時心慌,亦有操控失當情形,另被告肇事後雖未及時予以救助,然其內心亦受驚嚇,而有接續撥打電話詢問死傷結果,並向友人表示尬車時見有車輛翻落之反應,足見此一死傷結果之發生,確非其本意,且對其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其先因情緒難平,致肇乙○○所駕駛車輛之翻車結果,又因震驚於前開結果,一時心虛逕行離去,暨其犯後雖未供認犯行,然仍介意現場情形而持續撥打電話,並於翌日直接告知事故地點,良心未泯,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另案之過失致死案件,認可賠錢了事,毫無悔悟之心,並以被告目無法紀,全無悔悟之心與反省能力,而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斟酌被告之業務行為、犯後事實及前開一切情狀,仍認以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