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8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然聲請人之通訊地址為台中縣○○鎮○○路○○○○○號,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鄰○○街101之1號,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刑事判決竟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致聲請人未能到庭陳述,亦遲誤上訴第三審權利,此乃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受理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8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定於96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將傳票送達「台中市○○街101之1號」、「台中縣○○鎮○○路○○○○○號」及「台中市○○區○○路
13之1之2號302室」,分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及因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08號卷第17-19頁),嗣經查聲請人戶籍資料結果,聲請人戶籍仍設在「台中市○○街101之1號」,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08號卷第25頁)。
㈡系爭案件復定於96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並將傳票送達
「台中市○○街101之1號」、「台中縣○○鎮○○路○○○○○號」,分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及因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08號卷第28-1、29頁),再經查聲請人戶籍資料結果,聲請人戶籍仍設在「台中市○○街101之1號」,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08號卷第38-1頁)。
㈢嗣系爭案件定於96年12月31日審理,並將傳票送達「台中
市○○街101之1號」、「台中市○○區○○路13之1之
2號302室」,分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另本院亦同時囑託台中市○○街101之1號所在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粘貼審理傳票而為公示送達,經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6日粘貼於公佈欄,此均有本院函、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第
208號卷第50-55頁)。其後,系爭案件於96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且97年1月2日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結果,聲請人戶籍仍設在「台中市○○街101之1號」,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08號卷第71頁)。
㈣系爭案件於97年1月14日宣判後,判決書經以郵務送達「
台中市○○街101之1號」,於97年1月22日寄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另本院亦同時囑託台中市○○街101之1號所在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粘貼公告而為公示送達,經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粘貼於公佈欄,此均有本院函、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08號卷第83-88頁)。
㈤又聲請人本院亦陳稱其於上訴第三審期間,戶籍已自「台
中縣○○鎮○○路○○○○○號」遷至「台中市○○街101之
1號」,並已陳報最高法院,其後戶籍即未再變動,而其自身則在台中市○○街101之1號與台中市○○街租屋處來回居住,但其並未向法院陳報台中市○○街租屋處(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7頁)。是本院系爭案件之傳票及判決書均送達「台中市○○街101之1號」,於法並無不合。
㈥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因郵遞人員
按址投遞2次,均無人受領,乃於97年1月22日依規定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適當位置,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原函件並轉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寄存,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9月17日中郵字第099001978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35頁)。
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應已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以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刑事判決係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致聲請人未能到庭陳述及遲誤上訴第三審權利等語,顯屬無據。此外,聲請人於本院亦陳述其母親與阿姨均居住在台中市○○街101之1號(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7頁),復未說明其遲誤上訴期間有何非因過失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核有未合,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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