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鎮○○街○○○號,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4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則於97年7月7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並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劉魏阿金 收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足徵該裁決書業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其20日之提起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7年7月8日起算之20日內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5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