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義燦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義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雖各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義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1日晚間│99年3月17日11時許│99年1月14日2時許││││││├──────┼─────────┼─────────┼─────────┤│偵查(自訴)│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第1392、1581、1734│第1392、1581、1734│字第347號│││號│號││├─┬────┼─────────┼─────────┼─────────┤│最│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0號│99年度訴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33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9日│99年7月9日│99年9月2日│├─┼────┼─────────┼─────────┼─────────┤││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0號│99年度訴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99年8月2日│99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否││數罪││││├──────┼─────────┴─────────┼─────────┤│備註│一、宜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02號。│宜蘭地檢99年度執字│││二、編號1、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第1857號。│││徒刑4年4月。│││├───────────────────┴─────────┤││編號1至4號曾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至5號曾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中旬某日│98年12月18日16時20│99年3月17日2時許││││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8565號│第7234號│第3075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52│99年度審易字第1578│99年度易字第326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21日│99年9月30日│99年12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52│99年度審易字第1578│99年度易字第3261││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日│100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否│否│否││數罪││││├──────┼─────────┼─────────┼─────────┤│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板橋地檢100年度執│││第4179號。│第4477號。│字第1726號。││├─────────┤││││編號1至4號曾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至5號曾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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