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97、24196、23213、187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李奕學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於98年7月3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鄭 皓蔚 、 許綺珍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奕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由修正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蔡 信毅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至6部分,被告與 陳建豪 、陳 君豪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強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五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多次攜帶兇器、結夥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自制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實係自戕健康,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附表編號2、3、5、6部分,被告與 陳君豪 、陳建豪行竊所用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經被告 陳明業 已丟棄,難再尋覓,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未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主文│├──┼─────────────────┼─────────┼─────┼──────┤│1│李奕學因 張偉 立積欠 蔡信毅 債務,竟與│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刑法第304│李奕學共同以│││蔡信毅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4│信毅於警詢及檢察│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月10日下午3時許,邀同不知情之方繼│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脅迫使人行│義務之事,累│││國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改制為新北市蘆│陳述。│無義務之事│犯,處有期徒│○○○區○○○路○○○巷○○號2樓 張偉立 、│㈡證人 張偉勳 、張偉│罪。│刑叁月。│││張偉勳住處,搬取張偉勳所有之電腦主│立、 方繼國 於警詢│││││機2台,要求張偉勳代為清償張偉立之│時之陳述。│││││債務,以此脅迫方式,使張偉勳行無義│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務之事,張偉勳乃於翌日凌晨2時36分│機交易明細表、八│││││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便利│里鄉農會存摺交易│││││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8000│明細、北區農會電│││││元至李奕學所有之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腦共用中心帳戶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易明細表各1件。│││├──┼─────────────────┼─────────┼─────┼──────┤│2│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條第│人以上攜帶兇│││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4日晚間8時│詢、檢察官訊問時│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具結所為陳述。│、第4款攜│,處有期徒刑│││市○○區○○○路○段路旁,由李奕學│㈡證人 鄭皓蔚 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陳建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時之陳述。│夥三人以上││││身體安全之扳手(未據扣案),竊取鄭││竊盜罪。││││皓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陳君豪則在旁把風。││││├──┼─────────────────┼─────────┼─────┼──────┤│3│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條第│人以上攜帶兇│││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6日上午4時│詢、檢察官訊問時│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5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為新北│具結所為陳述。│、第4款攜│,處有期徒刑│││市○○區○○○○路、重安街口,由陳│㈡證人 何俊龍 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建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時之陳述。│夥三人以上││││安全之螺絲起子1枝,竊取何俊龍所管│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罪。││││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6幀。│││││「1137-WD」)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2││││││具,李奕學則與陳君豪在旁把風。││││├──┼─────────────────┼─────────┼─────┼──────┤│4│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條第│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日上午某時│詢、檢察官訊問時│1項第4款│累犯,處有期│││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改制為新北市五│具結所為陳述。│結夥三人以│徒刑捌月。│○○○區○○○路天乙橋旁,由陳君豪竊取│㈡證人 潘營笙 、 潘晉 │上竊盜罪。││││潘營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彤於警詢時之陳述│││││小客車,李奕學、陳建豪則在旁把風。│。│││├──┼─────────────────┼─────────┼─────┼──────┤│5│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條第│人以上攜帶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詢、檢察官訊問時│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9│具結所為陳述。│、第4款攜│,處有期徒刑│││號前,由李奕學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㈡證人許綺珍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枝,竊取│時之陳述。│夥三人以上││││許綺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罪。││││小客車後照鏡2具,陳建豪、陳君豪則│36幀。│││││在旁把風。││││├──┼─────────────────┼─────────┼─────┼──────┤│6│李奕學與陳建豪(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陳君豪(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建豪於警詢及檢察│第321條第│人以上攜帶兇│││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1│官訊問時具結所為│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陳述。│、第4款攜│,處有期徒刑│││120巷53號前,由李奕學、陳君豪持客│㈡證人 莊恭文 於警詢│帶兇器、結│捌月。│││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時之陳述。│夥三人以上││││絲起子1枝(未據扣案),破壞莊恭文│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竊盜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件。│││││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㈣照片4幀。│││││發動電門竊取之,復由陳君豪拆取其汽│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音響,陳建豪則在一旁把風。│99年7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83號鑑驗書1件。│││├──┼─────────────────┼─────────┼─────┼──────┤│7│李奕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毒品危害防│李奕學施用第│││,於民國99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臺北縣蘆洲市○○路嘉年華汽車旅館房│報告1件。│條第1項施│犯,處有期徒│││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用第一級毒│刑捌月。│││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品罪、同條││││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第2項施用││││間7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第二級毒品││││185巷45弄路口為警查獲。││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