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周淑娟 被告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依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
新規約授權由「區權會規約制訂專案小組」制定,而在新規約訂定前依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規約範本為社區規約,「區權會規約制訂專案小組」業已將所制訂之新規約草案公告於社區網站http://tpluenyuh.wordpress.com/,並廣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預定在今年8月份所開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確認。未料泰半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擔心由「區權會規約制訂專案小組」所制訂之新規約,將會依循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規約範本之精神,制訂「社區主委,副主委及財委等重要職務,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及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等」,變更歷年來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既得利益,竟公然不依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本社區新規約授權由區權會規約制訂專案小組制訂」之決議,自行在100年4月16日、5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少數決」手段修訂社區規約,為少數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量身訂作,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傷害至深:一、讓違建就地合法化,二、主委變成有責無權,部分委員可以有權無責,只要主委不聽話就可以罷免主委,三、連記法讓部分委員成為萬年委員,讓社區萬劫不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100年5月21日之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非經專案小組制訂,有違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100年5月21日之會議決議無效。
2查100年4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作成會議
紀錄、送達、公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之規定,該次會議等於沒有召開,被告不能以100年4月16日有開會但未獲致決議為由,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是100年5月21日所為之會議決議無效。
3會議召集人 江昭明 ,於100年5月18日電告本社區區權會規約
制訂專案小組」成員,發表「此次修改規約並非他本人意思,並且無意召集此次會議,也不願意參加此次會議,本次會議任何決議及違法與其本人無關」之緊急聲明。致使所有反對管委會版本規約之住戶,因誤信而沒有參加100年5月21日之規約表決。該緊急聲明,如為謀略或詐術,則屬不正當方法,縱然非為謀略或詐術,其作為亦已嚴重影響到會議決議之結果,其結果依法無效。
4會議召集人江昭明發表緊急聲明後,該會議召集人(以會議
主席為名義)臨時被改為盧金龍擔任,查盧金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會議主席,其擔任主席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
5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本社區定期會
議於每年8月召開,100年5月21日所召開為臨時會議,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召集的目的及理由,故召集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而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要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100年5月21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上開門檻,所以決議無效。
6並聲明:確認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100年5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1原告提出原證一會議記錄,其中指稱依本社區99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社區新規約授權由「區權會規約制訂專案小組」制定等情,與事實不符,原證一係由當日擔任會議主席之 葉倫鈺 先生自行撰寫並公告及送達,經當日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受委託出席者)共205人發現與事實不符,特以書面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內容,第17屆管委會依據上述書面聲明,將修正紀錄公告並送板橋市公所備查在案,有關規約制訂案其決議應為「本案交由第17屆管理委員會研議,並歡迎社區具有法學背景之住戶提供意見或參與研討,待規約草案制定完成後,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
2本社區從未設置網站,原告所稱之社區網站係由其自行架設
,文章之取捨,依其個人喜好張貼,非由社區經營,無任何之公信力,被告已公告住戶週知。
3100年4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含委託出席)59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當日無法開會討論,當然無該次會議決議記錄,依據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故召集人江昭明於
100年5月21日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會議,當日出席人數155人(含委託出席),已符合同條所規定之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召集人並依當日出席人員中,依法推舉會議主席,並由盧金龍當選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作成決議,會議紀錄依法公告及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截至6月7日止,紀錄公告及送達已超過7日以上,未收到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僅一人散發文宣反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本決議視為成立,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本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成立並無不法。
4召集人江昭明先生兩次會議均親自出席,原告於5月19日自
行散發不實之緊急聲明,稱江召集人無意召集本次會議等,企圖影響5月21日之會議召開,經江召集人於5月20日親自簽名發表緊急聲明,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昨日之文宣與事實不符,並希望社區所有權人能踴躍出席,已以實際行動戳破原告之謊言,由此證明原告所言多為不實之指控。
5有關原告質疑盧金龍擔任5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
,資格不符案,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所稱「他人」,並未限制其應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是盧金龍接受區分所有權人 賴美琦 (為其配偶)之委託出席,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一切權利,並無疑義。另按內政部89年6月3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15號函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持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主席稱之,關於主席之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有關主席之產生,應參考會議規範第15條,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特別規定主席之資格,故由出席人員現場投票推選盧金龍擔任本次會議主席,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100年5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上所述,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100年5月21日之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非經專案小組制訂,有違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100年5月21日之會議決議無效等情。經查,就原告主張「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新規約授權由區權會規約制訂專案小組制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決議應為「本案交由第17屆管理委員會研議,並歡迎社區具有法學背景之住戶提供意見或參與研討,待規約草案制定完成後,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等語,本院認為不論99年度當日之決議內容究係應由專案小組或管理委員會制訂草約,終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如決議通過此規約內容,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之。故縱如原告所述「規約應由專案小組制訂」為真,卻由管理委員會制定草約,其程序上之瑕疵亦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治癒,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100年4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作成會議紀錄、送達、公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該次會議等於沒有召開,被告不能以100年4月16日有開會但未獲致決議為由,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是100年5月21日所為之會議決議無效等情。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送達並公告之,其目的係要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決議之內容,得以共同遵守,並非以作成會議紀錄及送達、公告為決議之成立生效要件。被告提出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等件,可證該日確實有開會,原告以該日會議未作成記錄、送達及公告,即指該次會議等於未召開云云,容有誤會。
六、原告主張:會議召集人江昭明,於100年5月18日電告本社區區權會規約制訂專案小組」成員,發表「此次修改規約並非他本人意思,並且無意召集此次會議,也不願意參加此次會議,本次會議任何決議及違法與其本人無關」之緊急聲明,致使所有反對管委會版本規約之住戶,因誤信而沒有參加
100年5月21日之規約表決。該緊急聲明,如為謀略或詐術,則屬不正當方法,縱然非為謀略或詐術,其作為亦已嚴重影響到會議決議之結果,其結果依法無效等情。經查:原告所指訴外人江昭明施行詐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採信,且其所指施行詐術之結果究竟如何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未見原告舉證,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會議召集人江昭明發表緊急聲明後,該會議召集人(以會議主席為名義)臨時被改為盧金龍擔任,查盧金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會議主席,其擔任主席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有關主席之產生,應參考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5條「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係由出席人中互相推選,並未有其他條件或資格之限制。查盧金龍係代理其配偶即區分所有權人 賴美琪 出席100年5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由出席人中互相推選為該次會議主席,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該次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盧金龍擔任此次會議之主席自屬合法。原告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云云,恐欠法律上依據,應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本社區定期會議於每年8月召開,100年5月21日所召開為臨時會議,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召集的目的及理由,故召集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而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要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100年5月21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上開門檻,所以決議無效等情。經查,100年4月16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5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14.28%,此有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第17屆100年4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在卷可稽,是當日確實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比例而未能獲致決議。嗣管理委員江昭明依據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針對修改社區規約同一議案,復於100年5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人數155人,總人數413人,所占比例為37.53%,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59159.23平方公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2300.29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為37.695%,就規約內容逐條進行討論,表決結果有155票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2300.29平方公尺同意通過修訂之規約內容,有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第17屆100年5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會議記錄可參,是該次會議之出席及同意比例,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並作成決議,堪予認定,被告復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亦有會議紀錄簽收名冊及公告可稽。被告既係依據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開議,而非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召開臨時會議,自不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的目的及理由」之限制。況且召集程序不合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非謂決議當然無效,原告所指「召集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容有誤會。
九、綜上,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其請求確認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100年5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