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義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
100年4月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義軒於民國(下同)100年
4月3日23時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時,適為駕乘警用機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派出所警員 余振瑜 當場發現其有駕車重心不穩,差點撞及巷口旁柱子之情形,乃即時在後跟追,旋於同市區○○路○○○巷○弄口附近追及至駕駛上開機車之異議人何義軒並予攔停稽查,復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予以詢問,並告知異議人要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異議人竟當場以匿躲至其位在緊鄰員警攔查地點之同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內,經員警在上址門口明確告知異議人應外出接受實施酒測共3次,尚且請求共居同上處所之異議人親友轉告其如上應實施酒測一事,異議人仍持續匿躲於上開住處內,拒不配合等方式,而消極拒絕酒測,執勤員警乃據此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4月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依前述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上開製單舉發違規事實與移置保管前述車輛等事項,復由舉發員警在異議人前稱之住處門口一一告知並請其外出簽名收受,惟異議人仍接續匿躲於如上住處內,均無回應,方由舉發員警在上開舉發單與移置保管單記明「拒簽、拒收」,復為舉發員警在同上異議人住處門口再告稱本案當場掣單舉發所述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乃在前開舉發單上併同註記「已告知到案日期及違規事實」等文字以為送達。異議人則於100年4月11日,經委由友人 林聖祐 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本院按:原處分未記載「第2項」】等規定,同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於100年4月11日繳結罰鍰暨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繳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繼於100年4月18日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再行查證後,依所得相關事證,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旨揭違規事實,而以100年5月12日板監板四字第1002009281號函復異議人以前述原裁決應予維持等語。異議人尚不服,乃於10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伊於100年4月3日晚間約11時時騎乘MEP-268號機車返家,途經自家相口遇警盤查請伊出示身分證明,伊即配合提供查驗,隨後伊因身體不適向員警表示欲返家休息而後回到家中,伊返家後,員警在伊住家外請伊家人通知伊再次外出配合實施酒測,伊因身體不適且返家休養,故未予配合,員警即向伊家人表示要開立拒絕酒測罰單並扣伊機車,然而,員警於攔查伊時,並未提出要求酒測及提供儀器要伊配合,何來伊以消極方式拖延拒測之事實?況且,若如裁決書所述,員警判斷需對伊本人實施酒測之必要,依常理應要求伊本人留置現場待測或將伊帶回警所實施酒測,何以讓伊返家?是否第一時間判斷不需酒測或已到家等因素?再,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且無任何刑事犯罪,伊已返家後,員警要求伊再次外出配合酒測,伊主張返家應有個人隱私自由及人權,員警攔查權是否已逾越法律授權得予執行之處所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均有明定。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何義軒於首開時、地,為警當場攔查後填單舉發其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100年5月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17297號函,並附本案舉發員警填製之申訴理由查詢表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0年4月3日22時至24時勤務與記事、處理情形、記錄人】影本1紙、佐證現場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共2片、監視器畫面4張與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1紙等,詳述本案舉發員警判認異議人有如上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過程,係謂:執勤員警於100年4月3日22時至24時擔服臨檢勤務,於該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
131巷口前,當場目賭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騎士駕車重心不穩,差點撞上巷口旁之柱子,執勤員警乃駕車上前盤查,直至同市區○○路○段○○○巷○弄口附近,將該名機車駕駛人攔下,並告知其出示駕照及行照,而於執勤員警與該機車駕駛人言談中,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駕,執勤員警乃告知要對該機車駕駛人實施酒測,請其配合,然該名男性機車駕駛人何義軒(即異議人)聽到後隨即躲進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2弄3號1樓住處內,而拒絕酒測,因其住家係私人處所,故執勤員警當場在異議人住家門口請其外出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其不為所動,執勤員警續於異議人住家門口告知其若拒絕酒測,員警將填單告發其拒絕酒測之違規,經警告知異議人3次後,其仍拒不配合接受員警酒測,乃為警當場開立拒絕酒測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在異議人住家門口告知請其外出簽名確認、接收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然異議人在家中均無回應,舉發員警遂在異議人住家門口再告知其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暨依法予以移置保管該MEP-268號機車等意旨。
㈡、次查,本院經勘驗舉發員警提出異議人何義軒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可知異議人有於100年4月3日22時55分許【按:依勘驗筆錄附件參「中山路2段131巷2弄1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錄有異議人駕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該路口之監視器系統,其時間設定為「2011/04/0322:21:
23」,附此敘明】,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2弄口時,確有呈現駕車重心搖擺不定,並向右方停放車輛處偏斜之情事,旋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即時緊密跟追,且在上開地點將異議人攔停稽查之事實;又異議人於本案員警仍停留在場對其執行稽查之際,即有轉身進入緊鄰同上地點旁之
1樓住宅內避匿之舉動,經員警在前稱住宅門外明確告知異議人應外出配合實施酒測,並請共居同上處所之異議人親友告知異議人應外出接受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事項,惟異議人均持續匿躲在前述住宅內,拒不外出,亦無回應,而消極拒絕實施酒測,嗣舉發員警依其在場全程見聞、觀察異議人以上開舉動拒絕受測過程之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確有以如上方式,消極拒絕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等情節,此有本院100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壹、貳、參等書據在卷足考(均參本院卷),核與原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再行查復敘陳本案舉發員警判定異議人不配合標準程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情事,始予以填單舉發等經歷,均屬合致而可確信。準此,員警依如上循序稽查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整體情節,判定其有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掣單告發,自非虛捏事實違法舉發。
㈢、再,本院衡酌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間重心不穩,差點撞及路旁柱子之情事,乃在後即時跟追並予攔停稽查,經詢問異議人過程中,發現其酒味濃厚,疑似酒駕,隨即告知異議人要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事項,故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權行使,核屬適法有據,惟異議人竟於聽聞員警告知實施酒測之際,迅即以匿躲至其住處內,經員警在其住處門口再三告知異議人應外出配合酒測,並請異議人之共居親友轉達如上其須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事項,然異議人仍續行匿躲在內舉止,拒不配合之方式,而消極拒絕酒測,方為員警依其在場全程見聞並觀察所悉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本案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未有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舉發員警所述填單告發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歷程,核與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施以酒測,嗣員警開單舉發伊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而異議人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據前所論,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舉發單所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㈣、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若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又依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引述者參照)。承上,本件異議人於舉發員警發現其有駕駛機車重心不穩,差點撞擊路旁立柱情事,即時跟追在後並將異議人予以攔停稽查,嗣經警告知異議人應接受呼氣酒測之際,其竟匿躲至位○○○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內,經員警於上開住處門外再三告知,仍拒不配合,因而於警方執行酒駕取締交通勤務時,以如上方式消極拒絕進行酒測,致本案舉發員警未能對異議人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已有故意逃避測試,不予配合之事實。本案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開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綜前所論,異議人何義軒有旨揭「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